第十二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,必须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,取得批准文件后,方可生产和销售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、销售、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。
第二十一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,必须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。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、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,由省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,报卫生部复审;复审合格的产品,由卫生部颁发批准文件。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批准,报卫生部备案。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,须经卫生部审批后,方可和销售。具体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
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,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,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,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,但较高不超过30000元,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。